一、裁判情况分析
(一)案件情况
1.案件数量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显示,裁判日期为2019年-2021年,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由进行检索,共有74370篇裁判文书;以盗伐林木罪案由进行检索,共有22948 篇裁判文书。[1]
案由/年度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
地域范围 | 全国 | 吉林 | 全国 | 吉林 | 全国 | 吉林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31086 | 1594 | 31251 | 1449 | 12033 | 677 |
盗伐林木罪 | 2411 | 316 | 19689 | 308 | 848 | 160 |
占比 | 7.76% | 19.82% | 63% | 21.26% | 70.47% | 23.63% |
根据数据显示,2019年-2021年,全国盗伐林木罪案件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占比分别为7.76%、63%、70.47%,盗伐林木罪案件占比较大且涨势迅猛。2019年-2021年,吉林省盗伐林木罪案件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占比分别为19.82%、21.26%、23.63%,盗伐林木罪案件占比呈稳步增长态势。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有19个下级案由,盗伐林木罪为其中之一,从以上数据中不难看出,盗伐林木应当是破坏环境资源的主要犯罪行为。
2.吉林省盗伐林木案件量刑情况
对于盗伐林木犯罪的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将其规定为数量较大的、数量巨大的、数量特别巨大的三个量刑档次,分别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罚类型 | 主刑 | 附加刑 | |||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单处罚金 | 并处罚金 | |
文书数量 | 24 | 213 | 343 | 83 | 470 |
所占比例 | 21.18% | 18.80% | 30.27% | 7.33% | 41.48% |
从上述统计中可以看出,吉林省盗伐林木罪案件判处有期徒刑占比最高,其次是管制、拘役,且并处罚金是处罚该类犯罪的重要刑罚。其中,适用缓刑的数量为360,由此可以看出,盗伐林木罪案件缓刑适用率较高。据统计,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占比较高。同时,以“补种”为关键词搜索,吉林省共有185份判决书。[2]
3.铁路运输法院盗伐林木案件情况
2015年以来,全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盗伐林木案件共26件。其中,吉林省铁路运输法院盗伐林木罪案件共4件,长春、吉林、白城、延边铁路运输法院各1件。其中,单处罚金2件;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件;判处管制、并处罚金1件。同时,以“补种”为关键词搜索,全国铁路运输法院共有1件案件在裁判结果中载明被告人需“完成自己承诺的补种14株杨树的公益劳动”。[3]吉林省铁路运输法院裁判中,无“补植复绿”相关判决。
(二)量刑特点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盗伐林木罪案件量刑普遍较轻,呈以短期自由刑为主,缓刑、罚金刑适用率较高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在该类案件中,通常犯罪主体因烧柴盗伐林木的案件较多,盗伐林木数量也通常达不到数量巨大的标准,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人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积极悔罪,因此,刑事判决呈现出轻刑化特点。
从盗伐林木罪案件的裁判情况看,法院对盗伐林木案件裁判尺度的掌握已十分成熟,但裁判结果通常更为关注刑罚本身,对“补植复绿”方面的关注仍然不够。在铁路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体现出未形成引导犯罪人参与到恢复受损林木中的裁判理念。盗伐林木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盗伐林木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的森林资源。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虽然能够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在我国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够很好的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客观需求。
二、恢复性司法引入盗伐林木罪案件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8号)指出,要统一环境资源审判法律适用,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把握各类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意见也指出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妥当处理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环境资源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4]只规定了对盗伐林木犯罪罚金和自由刑的处罚,但如果只依赖罚金和自由刑的适用,则无法适应环境资源保护的目的和需要。同时,缺乏法律依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采取保护措施的忽视。在环境资源犯罪中,不论是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其肯定导致了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在盗伐林木案件中,受林木生长周期等因素的影响,一旦遭受损害补救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损害发生后,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恢复性措施,最大程度上减轻损害后果。
从福建、贵州等地环境司法专业化程度较高、环境司法理念及措施较为完善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环境资源审判实践是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需求,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三、恢复性司法在盗伐林木罪案件中适用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措施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完成行为,如土地复垦、土壤修复、补植复绿等;二是金钱给付,如赔偿生态修复的费用、缴纳生态修复的保证金等。上述措施通常是存在于刑事和解程序中,以签订修复生态环境的协议或者修复承诺书形式体现。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中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法律依据问题。目前,恢复性司法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无相关规定,使得环境恢复性司法在运行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根据。在盗伐林木罪案件中,判决援引的的法律主要有《刑法》《森林法》等。其中,关于适用恢复性司法争议最大的就是《刑法》中无相关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而《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也不能为其适用的直接依据。如“补植复绿” 等恢复性措施,无法通过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进行评价和解释,这也是导致裁判文书中“补植复绿”相关判决较少的原因之一。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虽已采取相关恢复性措施但未在裁判文书中体现的情况,这就使得相关措施缺乏强制执行力。此外,各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也存在差异。
二是恢复性司法适用标准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问题一方面体现在采取措施的形式上,即在何种情况下应采取行为措施或金钱给付措施,二者可一同适用还是可以择一适用,以及相关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优先性问题。另一方面体现在与定罪量刑的关联上,如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是否影响恢复性的司法适用,是否在某种情况下排除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均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在赔偿等特定情形下对行为人从宽量刑已成为主流裁判观点,但从宽幅度量化标准不一。
三是刑事和解程序规范性问题。关于刑事和解制度,有观点认为,一旦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意味着实现了处理罪犯的意图,这种情况下,丧失了对罪犯处以刑法的理由。还有观点认为,达成和解必须是以处罚行为人为前提的,即使达成了和解也不可以不处罚行为人,因为缺少了惩罚所谓的和解也就缺少了实施的推动力。在盗伐林木案件中,若行为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采取补种、缴纳修复保证金等措施积极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取得利益相关人的谅解,法院可能以此为依据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值得关注的是,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
四、恢复性司法在盗伐林木罪案件中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是完善恢复性司法的立法。在遵守当前刑法原则和规范的前提下,结合生态保护的现实要求,应将恢复性司法导入盗伐林木案件刑事纠纷处理机制,使得案件裁判结果兼顾法律和社会效益。但是,修复性措施的运用没有法律条文的依据,难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若要赋予“补植复绿”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等措施强制性,则需要为其写进裁判文书提供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采取责令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惩罚辅助措施较少、且适用该类措施需要符合特定的情形。我们可以将要求被告人进行“补植复绿”看做是赔偿物质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方式。通过在刑法中增设刑罚辅助措施,将“补植复绿”等修复生态环境的形式纳入刑罚辅助措施,赋予其法律上的强制力。在审理盗伐林木罪案件时,只要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尚有修复的价值或可能性,在处以刑罚时候就可以运用相关辅助措施。
二是明确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标准。明确适用标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有直接作用,法律在赋予相关恢复性措施法律依据的同时还应明确适用标准,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指引。一方面,细化行为责任和经济责任的适用标准,可探索建立“行为责任为主、经济责任为辅”的裁判规则。在盗伐林木案件中要求行为人直接采取行为措施,如“补植复绿”,相对于纯粹交纳生态修复金,让破坏环境的行为人对其损害的环境利益和危害结合进行恢复,更有助填补自然环境破坏补救当中的实际缺点。同时,省去了核算等中间环节,有利于节约司法和行政成本。当然,恢复性措施的选择要符合惩罚犯罪与生态修复的目标,可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性适用不同措施。另一方面,也要明确恢复性司法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规则,如在“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条件下,探索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适当降低了罚金的处罚标准。如前所述,在盗伐林木罪案件中因烧柴盗伐林木的案件较多,行为人通常不具备较强的经济能力,降低罚金标准能够缓解罚金执行困难问题,为生态修复补偿金的收取留下了空间。在满足条件时,也可探索逐步以恢复性司法措施替代罚金。
三是将符合条件的盗伐林木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至二百九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在诉讼过程中,如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事和解制度旨在通过被害人获得赔偿、被告人得到谅解的形式来修复受损的社会秩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以补偿为重点,在这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其相一致。因此,在盗伐林木案件中对于满足条件的可以运用刑事和解。与一般案件不同,在盗伐林木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应注意区分有无被害人情形。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可直接协商采取相关行为措施或进行经济补偿,对于无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则需与有关部门或集体进行协商。如在李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中,[5]通过刑事和解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行为人弥补过错的同时,也能加强其对环境资源重要性的主观认识,在无形之中完成对犯罪者的再社会化教育。此外,在盗伐林木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应注意案件甄别,认为只有在行为人自愿采取恢复性司法措施且对方同意和解的,才可以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和解。
[1]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029CR4M5A62CH/index.html,访问时间:2022.5.20.
[2]数据来源:聚法案例,https://www.jufaanli.com/,访问时间:202.5.20.
[3](2020)皖8601刑初40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2018)吉7105刑初3号。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1 0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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